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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5号

颁布时间:1996-05-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 修改为:“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删去第六条 .

  此外对条 文的顺序和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发布。

  附件: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6年5月1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一)牛、骆驼每头15元;(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三)科研、教学用畜;(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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