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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颁布时间:1994-04-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统称应税牲畜)。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在收购环节或屠宰环节征收,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头2元。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

  第七条 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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