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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发[2002]118号

颁布时间:2002-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认真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后,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维护国家税款和税收票证安全,充分发挥税收票证在农业税收征收中的作用,切实做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收票证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征收农业税收(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收入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票证管理权限、程序、要求和手续,对农业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使用、保管、缴销、盘点、损失处理、核算、检查等环节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农业税收票证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农业税收票证。各级地税机关委托的农业税收代征单位及代收(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负责农业税收的征收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和征收人员,以及依法代证代收(扣)代缴农业税收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和使用票证。
  第二章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
  (二)设计、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证式样以外的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三)编制全区农业税收票证印制计划;
  (四)组织印制和发放各种农业税收票证;
  (五)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盟(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自治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监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具体执行情况。
  (二)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三)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收缴销毁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安全。
  (四)检查和指导农业税收票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负责本级农业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八条 旗县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主职责:
  (一)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二)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和损失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票证及时供应及票证的安全。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征收机关及时结报缴销票证,并定期对所属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四)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
  第九条 地方税务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报农业税票证使用计划,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二)负责对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和结存等进行管理。
  (三)监督管理税务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正确使用和及时结报报缴销农业税收票证,防止损失、积压、挪用、贪污国家税款,监督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第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职责:
  (一)认真学习农业税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业务,正确执行各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规定;
  (二)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领发、结报缴销和保管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三)指导和监督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正确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四)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三章 农业税收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票证种类包括: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票证的使用范围
  (一)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收取税款、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具体分为农业税完税证、牧业税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五种。
  (二)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三)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四)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缴纳的税收罚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证明。
  (六)国家税务部局和自治区地税局规定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其他票证。
  第四章 农业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第十三条 农业税收票证的设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一)至(六)款列举的农业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其他农业税收票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地税局设计。
  全国统一的农业税收票证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发。
  我区农业税收票证文字除统一使用汉字外,根据需要同时使用蒙古族文字。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票证的印制
  (一)农业税收票证由自治区地税局农税局负责组织印制。
  (二)农业税收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自治区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组织印制者根据票证用量确定,同一年份分次印刷的同一种票证连续编号。用于计算机打印的农业税收票证,其票证字号单独编制,由印制年代、自治区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电”字及号码组成。
  (三)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按规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五章 农业税收票证领发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农业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下级地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一年)向上级地税机编报下期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
  (二)履行领发登记手续。各级地税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必须当面共同清点票证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制“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二联,领、发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票证帐薄的原始凭证。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向地税机关领取票证时,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表机见附表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领发的票证清点核对无误后,登记“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字(盖章)。
  (四)专人领取或发送。农业税收票证应派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邮寄、托运,以保证票证安全。在领取过程中要认真清点,防止差错。发现票证长短,应及时处理。若发现因印制质量不合格的票证,应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逐级上缴销毁。
  第六章 农业税收票证保管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有专用库房,专用保险柜、专用包袋。
  (一)旗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必须做到专人保管、专用票证库房。必须有票证存放专用设施。
  (二)地税所(包括其他直接征收农业税收的办税厅等,下同)、代收(扣)代缴单位和代征单位必须设置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必须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收(扣)代缴单位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征收使用农业税收票证,必须配备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包袋,其外出征收税款,必须做到票不离身。
  第十七条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票证库房要有防盗门、灭火器、干燥剂、防虫药、防鼠药。
  第十八条 地税所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由旗县(区)地税局按期的归档、保管。旗县(区)地税局农税局直接征收税款的,负责本级所缴销票证的归档、保管。
  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归档保管期限为十年,其中农业税、牧业税的完税凭证归档保管期限为五年。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要极时办理移交手续,交接清楚。
  第七章 农业税收票证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收(扣)代缴单位和代征单位人员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一)农业税收票证使用人员填用票证,必须检查票证,如有问题原本退回发放机关。
  (二)农业税收票证必须专票专用。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使用。
  (三)必须一票一户,一次一票。对纳税人每次纳税都必须填开完税证,不得对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完税证,不得对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完税证。
  (四)必须顺序填开。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不得拆本使用。
  (五)必须全份填开。多联式票证必须全份一次填写或打印,不得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
  (六)填写齐全,字迹工整。票证各栏目的内容要如实填写,不得漏填、简写、省略和编造。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挖补。
  (七)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贺珠笔填开,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
  (八)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征收机关盖章处所盖章为“××”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
  (九)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开票不收税,不准用“白条”或其他收据收税。
  (十)未经批准,不准相互借用农业税收票证。
  第八章 农业税收票证的作废行停用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填写错误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存,全份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一条 凡领到因印刷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的多页、少页、短份、重号、缺号、错号、残破、字迹不清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将原本票证作废票登记,并按规定上缴销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地税局规定停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由旗县(区)地税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按规定上报销毁。
  第九章 农业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一)自收现金税款票证的结报缴销
  农业税收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将征收的税款填开缴款书缴入银行,然后向税收会计结报缴销票证。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结报时,应持已填用的自收现金税款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及缴款书收据联和报查联、票款结报手册和作停用、损失处理及未填用的空白票证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税收会计对结报的农业税收票证逐份清点审核,结报人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无误后,各自登记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字(盖章)。
  (二)对持现金直接向税收会计办理结报缴销者,结报人直接持缴绡的农业税收票证、票款结报手册,向税收会计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的票证结报缴销的时限: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最晚不迟于次日。
  (二)当地未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天。
  (三)代征代收(扣)税款的单位,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地税所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缴销上来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向旗县(区)地税局缴销;并同时报送“农业税收票证缴销表”(表样见附表三),报告所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农业税收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经核对签收后,一份留旗县(区)地税局,一份退地税所。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工作调动及代收(扣)代缴和委托代征单位终止税款征收关系时要及时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并缴回全部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报告领导,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章 农业税收票证盘点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必须建立票证盘库清点制度。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根据票证盘库清点制度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及“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核对,保证帐、表、实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向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十一章 农业税收票证损失、长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票证损失时,受损单位要及时组织清查。对损毁的票证,报经有权核销的地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农业税收票证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时,应及时查明被盗、被抢、丢失的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登报声明作废。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的销毁权限进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领发错误造成农业税收票证发生长出、短少的,对多出部分,领发双方应补办领发手续;对短少的部分,应由领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少发票证数量及号码,报发证单位核实确认后,按实际领取数量登记票证帐薄或以红字冲正。
  第三十条 损失票证核销时必须填制“农业税收票证损失报告表”(表样见附表四),并随票证损失报告逐级签章上报核销。
  第十二章 农业税收票证销毁处理
  第三十一条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销毁的票证。
  第三十二条 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经盟(市)地税局批准核销后,应直接销毁,不作废票缴销。
  第三十三条 对旗县(区)级以上地税机关已保管到期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作废票证;自治区地税局规定停止使用并需要销毁的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由盟(市)级地税机关组织销毁。对需要销毁的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再经指定专人复核无误,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必须指派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销毁后,销毁人、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表样见附表五)止签字(盖章)。销毁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原票证发放机关备查。
  第十三章 农业税收票证核算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农业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表样见附表六),依据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或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农业税收票证缴销表和票证损失核销批件等原始凭证,对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损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农业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表样见附表七),报送上级地税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一)地税所在本年度结束后10日内上报旗县(区)地税局本年度“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存年报表”、一式二份。
  (二)旗县(区)地税局本年度结束后20日内上报盟(市)地税局本年度“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存年报表”,一式二份。
  (三)盟(市)地税局本年度结束后30日内上报自治区地税局本年度“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存年报表”,一式二份。
  第十四章 农业税收票证审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对结报缴销票证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
  审核的内容:
  (一)票证是否按规定填用,有无相互代替使用;
  (二)票证填开是否按票证号码顺序填开,是否按规定全份一次填写;
  (三)征收税款的税种与品目是否正确,使用税率或单位税额是否正确;
  (四)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五)金额数字填写是否相符,符合要求;
  (六)票证项目填写是否存在错填、漏填、省略、涂改、挖补等现象,印章是否齐全;
  (七)作废票证各联是否保存完整;
  (八)农业税收完税政是否一票一户等。
  第三十六条 农业税收票证审核的方法
  (一)日常审核。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农业税收会计进行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旗县(区)地税局应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汇审。
  第十五章 农业税收票证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都必须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农业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检查。地税所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旗县(区)和盟(市)地税局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自治区地税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每三年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十六章 农业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混乱的地税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扣发资金,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因人力原因丢失票证或造成票证残损的,应查明原因,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丢失票证一份,要写出书面检查,并扣资金50元;
  (二)丢失票证或造成票证残损情节严重者,可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损失等。
  第四十条 对利用农业税收票证截留、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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