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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军队所属农场单位农业税政策的意见函

财税政字[1998]5号

颁布时间:1998-01-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我部对军队农业税政策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军队所属农场、单位原则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税。我们认为,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统一税法,公平税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军队所属农场、单位原则上应当同其他单位一样,统一执行农业税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对原给予军队所属农场、单位的农业税特殊优惠政策应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 1962 年根据当时国民经济出现暂时困难的情况,国家规定对军队从 1961 年起新开荒地暂不征收农业税。这一优惠政策执行几年来,对支持部队开展农业生产,保障军队的供给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些年来,国家对军队的经费逐年增加,对军队的生活供给有了较好的保障,同时军队农场的收益水平普遍高于当地其他农场和农民。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对军队仍衽特殊的免征农业税政策有一定的意见,全国人大代表也屡有提案,建议国家适时调整此项政策。 1994 年总后勤部复函也曾表示同意适时恢复征收农业税。根据上述情况,我们建议,对军队所属农场、单位的农业税特殊优惠政策进行必要调整。具体调整意见是:

  (一)停止执行 1962 年国家制订的军队新开垦荒地暂不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二)为适当减轻军队的税收负担,继续支持军队开展农业生产,对军队开垦荒地生产的农业产品。凡销售给市场的部分照章征收农业税,对部队自用的部分继续免征农业税。为便于操作,根据军队农场生产的农产品对外销售的比例平均约占 30% 的情况,确定对军队农场、单位的农业税减按 30% 征收。按此政策执行,军队农业税负担只有少量增加,但对密切各地的军政、军民关系将产生良好的影响。

  (三)军队所属农场、单位仍可执行《农业税条例》第 15 条的规定,即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 1 年至 3 年。

  三、军队所属农场、单位将土地承包给军队编制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耕种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主体是军队以外承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对其应照章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予减征。

  四、军队所属农场、单位牧业税的征收,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牧业税的征收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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