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1996]25号
颁布时间:1996-1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东丽、津南、西青、北辰、塘沽、汉沽、大港区及五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的复函》(财税政字〔1996〕159号)抄件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结合秋季农业税征收工作,落实本地区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方将计税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的情况,并根据《复函》精神,认定农业税纳税人。
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论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他人经营的计税面积,不能少于原承包方承包的计税面积,以确保农业税足额入库。
三、各地目前在计税土地转包期内,发生的有关农业税纠纷问题及解决意见,请上报市局以便及时研究解决。
附件:如文
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的复函1996年10月15日
财税政字[1996]159号
辽宁省地税局:
你局《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农(1996)1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凡农村实行了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的地方,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益)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
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方将计税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双方签订有效的计税土地转包经营合同的,除另有规定外,农业税纳税人原则上为第二承包单位和个人。对双方没有签订有效计税土地转包经营合同的,依照《农业法》有关规定,原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没有合法转移,因此,农业税税款应由原承包人负责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