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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沪税外[1994]6号

颁布时间:1999-01-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其和国第18号主席令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停业执行1958年9月3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改为适用国务院公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原根据财政部(89)财税字第010号、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189号文规定,我局以沪税外(89)177号文“通知”中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相应废止。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书立、领受应税作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恢复征收印花税。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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