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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贸合同和涉外保险业务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沪税地[1994]25号

颁布时间:1994-05-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原名国家税务局)曾以(89)国税地字第102号《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对1989、1990两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接着,以国税函发(1990)104号《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对1990年12月31日以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险、远洋船舶险、出口信用险的保险单据暂免征收印花税。1991年1月9日,又下发了国税发(1991)00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明确对上述两文原规定范围内暂免征税的凭证,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继续免征印花税。根据该文规定,免税现已到期。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外贸合同和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原(89)国税地字第102号、国税函发(1990)104号文规定范围内暂免征税的凭证]从1994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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