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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三字[1992]948号

颁布时间:1992-12-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441号《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除《通知》中列举的不粘贴纳(免)税标志的车辆外,其它车辆都应按规定粘贴纳(免)税标志。

  二、为便于发放纳税标志,单位应税的机动车辆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对车辆较多的交通运输企业可分两次缴纳,一次发给纳税标志。

  三、个人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完税后发给纳税标志。

  四、免税单位的自有自用机动车辆,从1993年度起加发免税标志,由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五、机动车辆加发纳(免)税标志后,统一粘贴在挡风玻璃右上角。

  六、各分局要与当地交通部门协调,经常检查机动车辆完税情况和纳(免)税标志粘贴情况。

  七、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完税的,经检查发现处以应纳税额5倍的罚款,已完税未贴的和未按规定粘贴在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处以1倍以下罚款。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请迅速做好各项有关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市局反映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1992年12月17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发(1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的规定,现就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三年起全国机动车辆统一粘贴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

  二、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式样、颜色全国统一,具体由我局计会司另文明确。由各省级税务局统一印制。

  三、机动车辆粘贴完税标志的范围如下:

  (一)凡机动车辆除本条(二)列举的外,均须统一粘贴完税或免税标志。

  非机动车辆和各种船舶暂不粘贴统一标志,

  (二)下列机动车辆不粘贴统一的完税或免税标志。

  1.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

  2.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港作车、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殡仪车。

  3.只在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

  4.挂军用牌照和武警牌照的车辆。

  5.各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的公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官自用车辆。

  (三)按规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仍应粘贴完税标志。

  四、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请先抓紧统计本地区标志需要量,以便尽快确定本地区印制量。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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