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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4]135号

颁布时间:2004-09-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各基层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地税机关委托公安交警部门代征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依照本工作规程在大连市内四区及旅顺口区履行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的单位为大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各区市县履行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的单位为受地税机关委托的当地公安交警大队。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与交警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一),以法律形式约定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由地税机关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式样见附件二)。

  第五条 由市地税机关与市交警支队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征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并商议解决车船使用税代征事宜。由市交警支队在机动车辆检测站或办公大厅设置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具体负责办理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税款征收工作。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纳税人对代征车船使用税行为、审批减免车船使用税行为以及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税款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车辆号牌尾号所在月份,其中车辆号牌尾号为0、1、2的机动车辆,其纳税期限分别为10、11和12月份。

  第九条 交警支队代征窗口应按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征义务,严格代征程序,不得漏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代征窗口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时,应先向代征窗口领取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纳税申报表,按规定项目填写并加盖公章 (单位车辆)后,持申报表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代征窗口申报纳税。

  新购置应税车辆的纳税人,应在办理完新车注册登记手续后,到指定的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办理纳税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当年度的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代征窗口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需将纳税人有关资料输入计算机,对于以现金当场缴纳税款的,代征人员应即时打印税收通用缴款书,同时将“车船使用税纳税标志”交由纳税人自行粘贴于前车窗玻璃右上角。对以转帐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告知其先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支票返存业务,3日后持支票返存单到代征窗口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事宜。

  代征人员将纳税人资料输入计算机后,若计算机显示该纳税人存在以前年度欠税的,则应责令纳税人先行补交以前年度欠税,之后再按照代征规定由纳税人申报缴纳当年应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二条 对于停驶的机动车辆,纳税人应在复驶后,持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停驶证明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代征窗口申报缴纳复驶后的车船使用税。窗口工作人员根据收取的有关资料,登记工作台帐,并定期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废或转出车辆的,应持车辆管理部门的证明到代征窗口办理车船使用税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变更车辆的,应持交警部门印发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到代征窗口办理车船使用税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地车辆所有人未出具已在本地缴纳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的,应于检车前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在我市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补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六条 代征窗口应将每天征收的税款于当日存入车船使用税专户,同时向代征办公室报解当日使用的完税凭证存根联,由代征办公室于每月月底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并向市地税机关报解当月征收税款及使用的完税凭证存根联(税务机关留存联)。市内四区的车船使用税从专户缴入市地税局西岗区征收管理分局所属的市级国库经收处;区市县的车船使用税从专户缴入本行政区所属的国库经收处。

  第二节免税与退税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于每年1至2月份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写免税申报表,加盖本单位公章 (单位车辆),同时持免税申报表、单位介绍信、财政拨款证明或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地税征管分局办理减免税手续。对于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办理减免车船使用税手续的,还应当提供民政福利企业证明和《校办企业认定书》。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资料审核后,批准免税的,应设置并登记免税台帐,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的免税记录输入二版软件系统中的车船使用税免税管理模块。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手续。市内四区的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退税申请及相关资料向市地税局西岗区征收管理分局申请退税,其他区市县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应持完税证、退税申请和相关资料向当地地税机关申请退税。

  第三节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对代征办公室和代征窗口税款征收、票证使用、税收政策执行和代征手续费使用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处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代征办公室每月召开一次由地税机关和代征单位参加的工作会议,由代征单位通报代征工作情况,地税机关对车船使用税征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同时由双方协商解决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于车船使用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业务问题,代征办公室应及时填写《税政业务问题解答卡》一式二份(见附件三)送交地税机关解答,地税机关应于接到解答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返还代征单位一份,地税机关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在确保车船使用税数据传输网络安全前提下,将代征车船使用税有关信息即时传输至地税机关,地税机关也应将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的免税信息即时传输至代征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按车船使用税代征税款总额(包括查补税款的收入)的3.5%比率按季从财政提取代征手续费支付代征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取得代征手续费应主要用于车船使用税征收工作开支,包括代征窗口建设、代征设备更新、代征人员补助等,不得擅自用于与代征车船使用税无关的工作。

  第三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代征车船使用税应使用由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代征票证包括: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代征单位使用的车船使用税票证应由代征办公室向地税机关领取,领取票证需按要求填写《票款结报手册》,注明领取票证的种类、数量、号码及领取人姓名。代征窗口需用车船使用税票证时,应直接向代征办公室领取,按规定填写《票款结报手册》,注明领取票证的种类、数量、号码及领取人姓名。

  第二十八条 代征办公室或代征窗口领取票证时,发票方应有两名以上人员拆箱(包)点本(张)发放,同时发票方与领票方应当面点清票证种类、数量、字别号码,并检查票证印制质量,做到清点实物与《票款结报手册》填写内容相一致。票证领发后再发现缺份的视为丢失,由领取方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用票方启用整箱票证时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检查票箱封签是否完整,票证本数或份数多少,发现多装或少装的票证的,应保留封签及时退回票证发放单位。开封使用时发现有印制、装订引起的污损、残破或错号等票证,可以原样退回票证发放单位。

  第三十条 代征单位使用税收票证时,应按照票证种类、票号顺序、应用范围、领取时间先后逐箱逐本填开使用票证,同时按规定加盖各种征收章 戳。不得互换票证种类,不得打乱票号顺序跳号使用,也不得少盖或不盖章 戳。

  第三十一条 代征单位开具票证时,对多联复写票证应一次全份打印,发生打印错误或污迹的,应全份作废,重新打印。同时,对打印错误的票证,应在各联备注栏内注明“作废”字样及作废原因,全份票证妥善保管,连同打印好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并送交地税机关缴销。

  第三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票证管理要求责成专人、使用专库、专柜存放并用专袋携带票证,票证存放应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防丢失,严禁将税收票证带离代征单位或带票参加与票证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票证经手人发生工作调动的,应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和章 戳资料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填制《税收票证交接清单》(附件)一式三份,对需要说明的移交问题一并写出书面说明材料。办理交接手续时应有监交人在场,并由主管领导签字,由监交人和交接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章 确认。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交纳车船使用税时,代征单位应打印统一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三联),市内四区所属市级收入,县市区为县区级收入,每联加盖车船使用税征税专用章 .税收完税证第一联留作代征单位记账凭证,第二联交给纳税人,第三联送交地税机关缴销。

  第三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于每月月末汇总当月征收税款数额,然后按要求填写汇总缴款书(一式五联),将汇总缴款书第五联连同各纳税人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三联一并(所用过的完税证号码在汇总书上注明)送到地税局办理缴销手续,同时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当月已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数量、号码情况及送缴票证人员姓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票证领用方未当场点清核对领用票证情况,领用后发现缺少、丢失的,对责任人每丢失或缺少一组税收完税证赔偿300元,并处以每组500元罚款。发生空白税收完税证丢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丢失一组税收完税证赔偿300元,并处以每组500元罚款,并责令代征单位辞退该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对倒卖税票、谎报税票丢失或利用税票挪用、贪污税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款、滞纳金不得挪作他用或截留,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挪用或截留税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如代征单位出现漏征、少征税款或违规使用代征手续费现象,税务机关可适当调减或暂停支付代征手续费,并以之补偿税款、滞纳金损失。

  第四十条 对市内四区车辆未按期办理车船使用税纳税手续的,税务部门下达《责令限期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通知书》,责令其到指定的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补缴税款。

  逾期仍未缴纳的,交警部门应向地税机关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由税务部门对其处以50元定额罚款(外地临时来连车辆除外)。对符合免税条 件但未办理免税手续的车辆,告知其到地税征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车船使用税的偷、逃、抗税等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由地税机关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交警部门管理范围之外的应税机动车辆,由各县市区地税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比照本工作规程,委托相关部门征收。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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