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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发2004年度车船使用税纳(免)税标志(证)的通告

沈地税发[2004]24号

颁布时间:2004-02-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为确保核发2004年度车船使用税纳(免)税标志(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各种车辆,地税部门委托其代征车船使用税。其他应税车船的车船使用税由地税部门自行组织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二、由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各种车辆,纳税人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务于2004年3月至11月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检车月份的当月,到车辆户籍所在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或大队的“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缴纳车船使用税。办理纳税手续时,需持机动车行驶证,企事业单位同时持《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其他应税车船的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务于2004年3月31日前,持上述手续,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或其他委托代征部门缴纳车船使用税。完税同时核发纳税标志(证)。

  三、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实行2年1次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仍应依据上述规定按年缴纳车船使用税。纳税期限为车辆号牌尾号相对的月份。

  月份

  3

  4

  5

  6

  7

  8

  9

  10

  11

  车牌尾号

  3

  4、2

  5、2

  6

  7

  8

  9

  0

  1

  四、凡拥有免税车船的单位,务于2004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填写《车船使用税免税申请审批表》,办理免税手续,核发免税标志(证)。办理免税手续时,除提供上述办理纳税手续所需资料外,福利企业须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残疾职工名册,校办企业须持《校办企业认定书》,其他单位须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预算拨款证明以及车辆户籍登记簿。

  五、免税车船范围: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车船。

  (二)经市车辆管理部门证明,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报废、拆毁的车船。

  (三)消防车、司法机关专业用车、洒水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殡仪车。

  (四)市政部门专用的摊铺机(车)、平地机(车)、喷油车和一吨以下的翻斗车。

  (五)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六)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和游船。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交通管理时,对未纳税、未办理免税手续、未按规定携带纳(免)税标志(证)的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简易处罚程序对本市车辆处以50元定额罚款,暂扣有关证照,责令纳税人在15日内到被处罚地的“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交纳罚款,并按规定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对我省外市来沈车辆,当场处以20元定额罚款,并责令纳税人回当地补税;对偷、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驻沈省直单位车船的免税手续,按现行管理权限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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