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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委托交通系统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颁布时间:1987-06-30 11:39:08.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交通厅

各市、县(区)税务局、交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我省车辆的车船使用税委托交通系统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代征范围。凡我省个体或个人拥有的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车船使用税委托交通系统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车船使用税是否委托代征由各市税务、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各代征单位应向当地税务机关领取车船使用税代征证明书,凭以开展代征工作。

  二、征期。全省车船使用税原定的三月、九月两个征期不变。为便于代征工作,将委托代征施拉机、摩托 车、非机动车的车船使用税改为每年一征期。从每年的一月一日开始,征期为一个月。对超过征期者,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注:此条已废止)

  三、票证管理及税款报解。各代征单位要按养路费凭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各种税收票证,要按规定建立征收台帐,使用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各项税收完税证”。完税证的请领、使用、缴销、报解要按税务部门计会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即由代征单位填开完税证收取税款,并按日填开“汇总缴款书”,连同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当日来不及缴库的,可在次日办理。当地没有国库经收处的,可按规定的限期、限额办理缴库。月终持票到税务机关报解,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提取代征手续费。

  四、稽征管理。全省各种车辆的车船使用税亦委托交通系统养路费征稽部门进行稽查管理。纳税车辆应向征收单位领取“完税标志”和《辽宁省车船使用税纳税证》,随车携带,以备检查。免税车辆也应定期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领取“免税标志”和《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免税证》以便检查中区分征免。

  五、违章处理。对稽中发现的不纳税车辆,要按规定就地补税并课滞纳金。对没有证件的免税车辆或证件不全(包括征税)的车辆,应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补办证件。

  六、代征手续费提取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各代征单位要认真履行代征义务,并可以代征的税款中提取一定的手续费。根据我省情况,代征税款的手续提取标准为百分之三,查补税款的手续提取标准为百分之五。

  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代征单位的集体福利和代征人员的工资、补助或奖金,对这部分奖金不计征奖金税。

  七、注意事项。各代征单位在代征中如遇征、免、缓、减等政策界限划分不清时,要及时通知税务机关鉴别确定。如遇税法变动,税务部门要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以利执行。

  附件:辽宁省车辆税额表(略)

  第二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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