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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钦州市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税政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发[1996]191号

颁布时间:1996-08-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广西地税局

钦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产税有关税政问题的请示》(钦地税发[1996]76号)收悉。关于评估后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1992]财会字第67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原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根据此规定,企业房产重估产生的增值,应在记“增固定资产”同时,也记“增房产原值”,而且企业房产评估入帐后,其折旧是按评估值计提的。因此,对企业评估后的非出租房产,应按其评估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征收房产税。

  二、企业资产评估后,经有权确认机关确认,不论企业是否调整帐目,均按评估后的价值计征房产税;未经有权确认机关确认的,暂不按评估值计征。待确认后,再按评估值计征房产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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