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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14号

颁布时间:2005-12-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 房屋管理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全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各区县租房补贴组织实施的指导、推动及租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和结算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房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本辖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租房补贴申请的受理工作,各区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房委办”)负责租房补贴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核、发证等工作。财政、民政、税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租房补贴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以下(含7.5平方米);(四)家庭未承租廉租房、经济租赁房(含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且未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安置用房。

  第四条 租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分别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平均值与廉租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

  租房补贴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0元;环城四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元;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宁河、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元。

  租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五条 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等于租房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与家庭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应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

  计算公式为: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面积标准x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现住房使用面积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补贴标准x家庭应补贴面积

  第六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按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住房(不含市场租赁住房)进行认定。

  居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居住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其中平房系数为1.2,多层楼房系数为1.4,高层楼房系数为1.6。

  第七条 申请租房补贴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现住房权属证明、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委办审核、公示,市住保办备案复核后,区县房委办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第八条 取得《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到住房市场租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或已认定的其家庭现住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人家庭6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到期日始,须在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房委办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委办将核查符合规定申请人的租赁住房相关材料报市住保办。市住保办复核无误的,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为申请人开立银行储蓄存折。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市住保办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租房补贴款划至为申请人开立的银行储蓄存折内。

  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本款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后开始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条 申请人所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委办每月应将上月开始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本级政务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渠道为:市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中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担80%。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额按各区县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实际补贴总额核定。

  第十三条 市住保办编制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批准额度上缴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贴资金账户。市财政局每年末根据市住保办编制的下一年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统一筹集市和各区县财政负担的租房补贴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贴资金账户。上年由市财政局划入的租房补贴资金未完全使用的,结转下年使用。市财政局为区县财政垫付的资金,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租房补贴额,由市财政局分别与各区县财政进行结算。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或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第十四条 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住房情况变化或不再享受低保及优抚待遇的,须在一个月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区县房委办审核,市住保办复核,对需调整月租房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之日起第13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低保人口变化、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当月报区县房委办,经区县房委办核实,市住保办复核后,按前款规定调整或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六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租房补贴的资格审查情况和租房补贴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市住保办组织各区县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市住保办应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情节恶劣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租房补贴登记、审核、公示、核查等程序,对违反规定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和运作程序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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