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地[1997]39号
颁布时间:1997-06-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接部分单位反映,要求对房产税征收工作的一些税政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根据房产税的有关征收规定,现就房屋租赁及其他房产税具体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籍人员在本市购建的房屋征收房产税的问题
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胞)在本市购建的房屋应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沪地税地(1997)30号文有关规定计缴房产税。
对外籍人员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赁收入应按有关税法规定缴纳各税。为了方便计算纳税,也可按市府沪府发(1996)30号文规定的综合税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为外国货币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征收。
二、关于对商品房销售中实行分期付款的房产和已付清房款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的征税问题
对以分期付款形式购得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房产;已付清购房款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
1、国内企业凡自用的,由实际使用人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缴房产税。
2、国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凡用于出租的,应按租赁收入征收房产税。
3、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人员自用的,由实际使用人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缴房产税。对港、澳、台胞购建的自用住宅仍按规定享受免征三年房产税。
三、对城镇私房出租或转租的纳税人不论是否领取《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对其取得的租赁收入统一按综合税率计算征收。原沪地税地(1996)60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4册第1031页)第三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对己售住宅小区和内、外销商住楼中实行售后包租或代理经租房屋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及时上缴代扣代缴的税款,不得拖延或挪作他用。
五、对发生房屋租赁行为的关系企业或上、下级单位实际租金水平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非居住用房月租金单价标准(分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办公用房),结合房屋坐落地区同类房屋的平均租金标准确定并计算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