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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180号

颁布时间:2004-06-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基层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为做好房产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日常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839号)文件明确,对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中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纳税人确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房屋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除上述应报送的材料外,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还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对按规定时间、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了房屋大修停用资料的纳税人,在房产税申报期间,允许扣除大修停用房屋价值后缴纳房产税;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强房产税税源的管理,一定要将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纳入我市的五税税源管理系统,要充分利用五税税源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

  四、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应建立报告大修房屋的跟踪管理、检查制度,并结合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大修停用房屋管理办法,通过公开的方式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8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房产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并设立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对报告大修的房屋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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