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1995]026号
颁布时间:1995-07-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7号”规定,本文件废止。
(1995年7月18日湘地税发[1995]026号发各 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发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1995]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其当年已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从1995年度起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在1995年1月1日前已签订了旧房及建筑物转让合同,且其产权变更手续已办妥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对虽已签订了转让合同,但在1995年1月1日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但纳税人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五年内(包括1994年度)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文件规定免税的合同,纳税人应比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1995]025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直接向有关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五、上述减免合同的审批,截止1995年12月底前,过期不予办理。
附件:土地增值税实施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及转让合同审核表(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 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实施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及转让合同审核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