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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8]12号

颁布时间:1998-02-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税务二处。

  附件:广西壮族自抬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申报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月进行申报。凡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应在次月的1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纳税期限

  (一)转让的房地产是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在收到房地产价款之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

  (二)以预售、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在合同规定的收款之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

  (三)经批准同意按月申报的,在次月的10日内缴纳税款。

  第五条 纳税地点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所在地缴纳。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六条 税款征收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委托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交易机构)代征。

  第七条 缴税方式

  (一)纳税人一次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照转让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二)纳税人在项目全部峻工结算前以预售、分期收款或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地方税务机关接收到房地产价款的1-3%预征土地增值税,待房地产转让完毕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的预征率及预征管理办法,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委托代征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委托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一)对下列应税行为,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

  2、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对土地进行"三通一平"或打好基础尚未进行房屋建造,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对下列应税行为,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建造并转让的。

  2、纳税人取得房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造即转让的。

  3、纳税人取得房产产权后,推倒重建或对房屋进行改造再转让的。

  4、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第九条 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发给代征单位《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正、付本)和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指定代征人员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发给《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代征人员按规定负责征收税款,建立税款征收台帐。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互通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土地增值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纳税人应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手续,并取得完税、免税证明。凡未取得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不定期地组织人员对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及代征单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纳税人和代征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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