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函[1996]142号
颁布时间:1996-08-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建委: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单,由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式样,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完税(免税)证明手续。
(一)完税证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签发;免税证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具审核意见后,按照《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报县(市)、地州市、省地方税务局审核签发。
(二)完税证明单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征收机关公章;免税证明单必须加盖土地增值税审核专用章方能有效。
二、对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征单位只负责按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结算书确定应缴税款的入库工作,不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审定、结算和检查。地方税务部门可按代征税款的3%以内支付代征手续费。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应建立完税(免税)分户台帐,以便核对和检查。
三、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可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必须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资格和未报省地税局备案的评估机构受理的有关转让房地产评估业务,其评估结果在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不予确认。
四、按照转让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应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房地产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1995]38号)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评估事项、评估价格的确认和纳税申报等手续。
五、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征收办法,同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