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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133号

颁布时间:2004-05-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检查落实城建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工作。各地地税部门要在近期内对本地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建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全面了解掌握城建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情况。对应建立而未建立代扣代收关系的,应尽快建立代扣代收关系,签订协议,确定范围,明确责任,切实落实城建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工作。

  二、加强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辅导,确保城建税的征收。各地地税部门要认真做好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和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和工作辅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不认真履行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义务、漏收漏扣或少收少扣城建税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密切配合,杜绝城建税漏征、漏管问题的发生。各地要主动与当地国税部门取得联系,建立国地税工作联系制度,沟通情况,交流信息,传递资料,及时研究解决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要准确掌握国税部门稽查补税、临时经营开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情况,杜绝漏征、漏管现象的发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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