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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财税[1995]1428号

颁布时间:1995-08-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燕山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6号《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及财税字[1995]27号《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1、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对本辖区内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计征土地使用税时,应认真核实税款所属期内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比例,并据以确定减征税额。

  2、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的军工企业,已缴纳的1995年度土地使用税,凡符合本通知免税规定的,允许在应纳的土地使用税款中换扣。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 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三、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四、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三、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6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五、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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