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经发[1998]28号
颁布时间:1998-05-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收和行政收费行为,促进全市资源综合利用事业的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四条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组成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 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符合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六条 认定内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条 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方经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军委会同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初审后,报市经委。
第八条 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申报表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
第九条 根据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市经委分别与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
第十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优惠的报告。财政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按现行税收法规、管理体制、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具体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尚未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和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对不符合认定条 件的,要限期整改;认定书有效期满仍未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办理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出申诉,由市经委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协调和裁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统计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必须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市税务机关分别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和享受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
第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