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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管理办法

桂地税发[1995]131号

颁布时间:1995-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广西地税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管理,掌握税源变化情况,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根据《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征管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1994]2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资料的建档原则是: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单位,集中统一管理纳税人的全部纳税资料,确保纳税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资料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家庭状况等情况;

  (二)纳税人每月收入情况;

  (三)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第四条    对在我区境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应对其建立档案。个人所得税档案实行县级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两级管理,有关原始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保存。

  第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资料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自行申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二)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

  (三)税务机关通过个人所得税税源普查工作取得的资料;

  (四)举报人提供的资料;

  (五)税务机关在征近、稽查工作中形成的资料;

  (六)其他来源的资料。

  第六条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设置统一的税务识别代码。具体办法如下:

  (一)已办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以税务登记证号码为税务识另人代码;

  (二)未办或不需办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以纳税人身份证号码为税务识别代码。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建档时,可将纳税人的税务识别代码作为档案序号,也可另外编制档案序号。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的保密措施是:

  (一)与个人所得税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借阅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

  (二)未经建档单位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带出档案室;

  (三)未经建档单位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复印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

  (四)档案管理人员及了解档案内容的有关人员不得向个人所得税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泄露个人所得纳税人档案内容;

  第九条    从事个人所得税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借阅有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

  (一)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的调查;

  (二)进行个人所得税税源统计、税源分析;

  (三)调查个人所得税违法案件;

  (四)经建档单位领导批准借阅。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各类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及各类档案的具体划分标准、内容由地市地方税务局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地方税收征管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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