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税五[1994]180号
颁布时间:1994-03-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45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规定中,对于实行工资改革,于1994年补发的工资,因属于5个月的工资,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本着从宽从简原则,作为一次性特殊处理,可以分解所属各月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补发工资总额÷5(所属月数)十原一个月工薪总额-8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5
对于未实行工资改革的企事业单位,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可比照实行工资改革单位对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原补贴、津贴差额(不超过40元)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中对个人于1994年1月后取得属于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已按市局1993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新税制以及新旧税制衔接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不再办理补缴个人所得税手续。
1994年3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实施个人所得税法后,与原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精神,实行工资制度改革,于1994年补发的工资,应区别不同情况征税。属于补发1993年第四季度各月的工资,应与原发工资合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属于1994年的工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原补贴、津贴差额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于1994年1月1日后取得属于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该所得所属期限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计征税款。
三、对于查出的属于1994年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其所属时期的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补征税款和进行处理。
四、对属于按查帐征收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1993年度应纳的所得税,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五、对于私营企业1993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的税后利润,应在199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仍不进行分配的,其未分配利润的50%视同用于个人消费,并按40%的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199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已明确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债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利息,免征个人的所得税。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4年3月8日
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1 | 不超过500元的 | 5 | 0 |
2 |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 10 | 25 |
3 |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 15 | 125 |
4 |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 20 | 375 |
5 |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 3025 | 1375 |
6 |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30 | 3375 |
7 |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6375 |
8 |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40 | 10375 |
9 |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45 | 153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