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8-03-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来华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规定,仅适用于临时来华工作和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包括为雇主履行机械设备贸易合同,临时被派来华,对雇主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使用提供技术服务的外籍人员)。不适用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籍人员:
1、在中国境内的工商企业、营业机构、事务所、办事处、文教事业和科研单位以及机关团体有固定工作或定期任职的;
2、其工资、薪金是由雇主在华为营业机构、场所,包括代表机构和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场所所负担溃的。
二、“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不得跨年度计算。对跨年度居住的,要分别计算其在每个历年是否居住超过90天,仅对其居住超过90天的历年,按实际在华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
三、对临时来华人员的居住天数,应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其离境之日可以不算在内。
四、临时来华人员事先能够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由其按照税法规定的缴纳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发生实际居住日期没有超过90天的,准予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待其居住日期预计要超过90天或实际超过90天时,再由其申报纳税。采取超过90天时再申报纳税的,其应缴纳的税款,应自超过90天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最后1天,如果是中国的节假日,可以顺延。
五、临时来华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其工作或提供劳务的所在地缴纳。如果该人员在几个地方工作或提供劳务,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何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何地申报纳税。溃但可准许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固定在一个地方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