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个人所得税自行车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5]311号

颁布时间:1995-06-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亦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5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和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077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辖区内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所有扣缴义务人,都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通知书》。代扣代缴单位不论是否发生扣缴事项,均须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简称“报告表”)。“报告表”中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如本单位纳税人均未达到纳税标准,应在“报告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栏内填写“0”。“报告表”的申报方式可采取到税务机关申报或经税务机关批准采取邮寄申报的方式。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13条关于填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规定,我市拟采取先试点总结经验,然后推广的办法。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一些高收入行业或单位进行试点,城近郊区可选择4—5户,远县可选择2—3户,建立填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明细表式样及说明附后),明细表按月逐项填写清楚,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作为了解纳税人收入,核实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情况及纳税检查的依据之一。

  三、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的完税凭证,仍暂使用《北京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较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由扣缴义务人汇总填开一份特种发票,但必须将纳税人扣缴税款清单附后作为纳税档案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四、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对本辖区内高收入的重点纳税人,如公司经理、厂长、承包承租者、演职人员以及有特殊技能的人员等,要依照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试行按月自行申报试点,试点范围:城近郊区可选100人左右,远县可选20人左右。通过试点摸索经验,探索申报的方式、方法及强化征管的措施,为在全市推动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制度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五、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可选用以下形式。

  (一)上门申报:即纳税人自行到取得应税所得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二)邮寄申报:即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寄送申报资料,申报日期以邮出地邮戳日期为准。(关于邮寄申报具体程序待市局另行规定)

  (三)代理申报:即纳税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报。

  六、为了加强对承包、承租纳税人的税收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发包给个人经营的,要严格监督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发包人应在签定协议后的三十日内将承包、承租的协议、合同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督促或通知承包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发包人不按规定报送资料的,按《征管法》第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由于承包承租情况多样、复杂,征收形式可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七、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督促、监督财务部门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对不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要首先追究领导者的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八、对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的,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京地税检[1995]258号关于《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严肃处罚。

  九、税务机关应及时支付代扣代缴单位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取得的手续费应主要用于奖励代扣代缴单位的办税人员及主管人员。为了推动代扣代缴工作,各区县局每年要对履行扣缴义务工作成绩显著的扣缴单位、办税人员及主动申报纳税的纳税义务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十、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对本辖区内的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要做好税法知识的辅导培训、《代扣代缴通知书》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发放工作,并对申报资料及时进行审查、核对、归档,以便于监控备查。

  十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为了做好扣缴义务人和部分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申报工作,区县分局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稳妥推进、逐步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进一步提高征管水平。

  十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暂行办法》和此通知精神,结合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十三、此通知自七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征管制度,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并缴纳税款。

  帐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算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一月一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七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中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单位名称(盖章): 税务登记证号码: 时间: 年 月 金额单位:元
收入形式  收入性质 
姓名  身份证或 护照号码  职务  收入额  现金  实物  有份证券  其他  工资薪金  承包、承租  劳务报酬  股息、红利  其他  扣缴税款  备注 
合计 

  制表人: 审核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

  1、“收入形式”和“收入性质”栏填写金额。

  2、备注栏注明非本单位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事项。

  3、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一切应税收入,不论该个人是否属于单位人员,不论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列入此表。扣缴义务人内部多层次支付个人收入的,由财务部门将支付情况汇总后编制此表。

  4、此表按月填写,于次月七日前将此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同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