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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

颁布时间:2006-12-21 10:49:00.000 发文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对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申报资料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该纳税申报表可以从我局网站(www.szds.gov.cn)免费下载,也可以直接到办税大厅等资料发放点免费领取。

  三、申报内容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以下11项所得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二)年所得12万元的计算不含以下所得:

  1.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三)年所得12万元中各项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5.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6.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四、申报地点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以上纳税申报地点,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变更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申报期限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即2006年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应该在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六、申报方式

  我市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主要采用窗口申报和邮寄申报方式。

  窗口申报由纳税人上门办理,也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或者由扣缴义务人代为报送纳税人填写签名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邮寄申报方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纳税人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应补(退)税额”为“零”的纳税申报:“应补(退)税额”不为“零”的,应到各区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窗口进行申报。

  邮寄申报方式可采用免邮费的专邮信封(该专邮信封仅限于在深圳市范围内使用),也可采用挂号信函,并寄往本通告第四条规定的纳税申报地主管区地方税务局。

  七、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不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八、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需进一步了解或咨询有关事项的,请致电我局咨询热线123662,或登录我局网站(www.szds.gov.cn)查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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