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税发[1994]13号
颁布时间:1994-05-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税务局
各地、州、市、县税务局,省直各主管厅、局:
现将《湖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包括外籍人员)应税所得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群众组织、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一切有个人应税所得支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报缴手续,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部门应向代扣代缴义务人颁发代扣代缴证书,督促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代扣代缴义务人享有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职责。
第四条 各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扣缴单位)时的主要负责人为代扣代缴义务法定责任人。各扣缴单位要确定本单位财会部门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职能部门,并指定具体责任人,具体责任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各扣缴单位支付下列个人所得,均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即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工、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即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即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四、稿酬所得。即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即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即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即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即个人转记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即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六条 单位支付个人所得按以下办法计算扣缴应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当月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总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确定适用税率,按月计算扣缴;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其应纳税额在上述减除费用800元的基础上,还应扣除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后的余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按月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确定适用税率,按年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如单位对承包人采取分次支付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于每次支付时计算预扣。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以每次收入总额扣除减除费用后的余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按次计算扣缴。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的一次性支付,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的,还应加成扣缴。具体加成办法为: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的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按次计算扣缴。
财产转让所得中除债权、股权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余部分,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时按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后的余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算扣缴。
第七条 凡涉及几个支付环节的个人应税所得,其具体执行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环节应是直接分配个人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内部具体执行代扣代缴的职能部门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将本单位未通过财会部门支付的个人所得合并计税。
第八条 扣缴单位代扣纳税人的税款,应向其出具代扣凭证。如属纳税人需抵扣的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可通过当地税务机关为其开出正式的通和缴款书或完税证。并应将代扣税款及时上缴国库。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要加强代扣代缴税款的基础工作,要建立扣缴税款台帐,并指定专人管理。要按税务征收机关的要求报送扣缴申报表。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税务部门按所扣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扣缴税款义务,税务部门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 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税款流失的,扣缴义务人要负责追缴或赔缴,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