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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5]138号

颁布时间:1995-07-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对扣缴义务人核发《扣缴义务人证书》,没有核发《扣缴义务人证书》,但有支付个人应税所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扣缴义务人应按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报告确定或变动办税人员的情况。

  二、在扣缴对象适用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或征收额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把征收率或者征收额通知扣缴义务人,以便其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四、《扣缴义务人证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五、地税、国税两套机构的征管范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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