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四[1998]26号
颁布时间:1998-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近几年来,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指示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征收管理,狠抓代扣代缴工作,积极组织收入,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得到加强。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前不久,在市局组织开展的全市税收执法检查中,发现有的地方政府出台的一些鼓励个体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与现行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相悖;有的单位未经市局同意,停止使用或随意改动市局有关残疾人减免税申报表;有的单位没有严格审核扣缴义务人上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填报的申报表项目很不规范,有的甚至空项不填;还有的扣缴义务人对本应按月代扣、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却集数月才申报一次(个别长达6个月以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上述问题,基层税务部门事实上给予了受理和认可。凡此种种,如不及时纠正必将影响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税收任务的完成。为严肃税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适应地税工作垂直管理后税收发展新形势的需要,现就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体经营减免税问题按现行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只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或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减免个人所得税。
各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安置下岗职工或鼓励个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税政策(含减免税审批表),凡与现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以及市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相悖的,要立即按规定予以纠正。
二、关于残疾人减免税有关规程问题
1.减免税的条件及手续: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残疾证(简称“三证”)的残疾人个体经营者,可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要按市局青地税五[1996]10号文确定的规程和要求,填报《青岛市残疾人个体经营减免税审批表》一式三份,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一份发给残疾人经营者,一份留存审批机关备查,一份留基层税务机关存档。
2.减免税的标准:残疾人本人独立经营的,月营业额在4000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标准的收入部分减半征收。
以残疾人为主,雇佣少数人员辅助经营的,月营业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各税。
3.减免税的管理:残疾人个体经营减免税,实行一年一审批制度,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12月份审批当年的减免税。
为加强监控和管理,各单位应建立残疾人个体经营减免税台账,逐户予以登记,定期进行检查。
利用残疾人个体经营减免税政策,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实,要立即纠正,除追缴应缴税款外,按税法规定从严惩处。
市局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有关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申报和扣缴税款问题纳税人每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凡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月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
对纳税人按月取得的所得,不允许扣缴义务人将其合并集中在某一个月份代扣代缴税款,要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对超过法定申报期限申报纳税的,要立即予以纠正;仍未改正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对纳税人取得的所得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逐人逐项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对逐人逐项填报确有困难的,应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汇总申报,但须附全部纳税人月计税收入额、应纳税款等数据的明细表。
对扣缴义务人上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审核,对明显申报不实、适用税率错误、未逐项逐人填列明细申报情况的,要退回并责令其重新填写申报。对仍未改正的,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涉外企业代扣个人所得税问题涉外企业和外籍个人在申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时,也有数月工资、薪金所得集中申报或不规范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现象。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涉外企业也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上述条款中明确和规范“内资”企业和个人的一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外代扣代缴单位。
各单位要结合落实本通知精神,并联系自身实际,对本单位个人所得税执法和征收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认真地检查和清理,对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认真整改。同时,要积极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业务辅导和培训,提高代扣代缴和征收管理工作质量,为全市税收和经济建设工作作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