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5-06-01 10:12:18.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征管制度,我局制定了《辽宁省个人所得税协税员制度》、《辽宁省个人所得税举报制度》、《辽宁省个人所得税档案制度》、《辽宁省个人所得税资料传递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试行。对在试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辽宁省个人所得税协税员制度》、《辽宁省个人所得税举报制度》、《辽宁省个人所得税档案制度》、《辽宁省个人所得税资料传递制度》
辽宁省个人所得税协税员制度(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组 织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协税员是由地方税务机关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中聘请或秘密发展的能z
够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搞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遵纪守法公民。
第三条 按个人所得税协税员工作方式分为公开协税员和秘密协税员两种,并组成个人所得税公开协税网和秘密协税网:
(一)公开协税员:是指公开的个人所得税协税人员。由以下四种人员组成:
1、企事业单位财会人员;
2、个体工商业行业组长;
3、城乡居民委员会成员;
4、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在地方税务机关的组织领导下,组成个人所得税公开协税网。
(二)秘密协税员:是指不公开的个人所得税协税员,由以下四种人员组成:
1、收入较高企业财会人员;
2、承包、承租企业有关人员;
3、个体工商户户主;
4、“三资企业”有关人员。
5、其他有关人员。
以上人员在地方税务机关的组织领导下,组成个人所得税秘密协税网。
第三章 任 务
第四条 公开的个人所得税协税员的任务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增强广大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自觉纳税习惯。
(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个体业户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个体户建立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强化社会监督。
(三)配合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控制、查处个人所得税偷税行为,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四)加强宣传舆论监督,宣扬为地方税收事业作贡献的好人好事,揭露偷逃税行为。
第五条 不公开的个人所得税协税员任务
(一)及时准确地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偷税信息。
(二)各征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每位协税员核定工作任务。
(三)暗中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案件。
第四章 奖 励
第六条 省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将集中一部分资金设立“协税员”奖励基金。对在协税工作中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协税员给予重奖。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可根据秘密协税人员工作量大小,定期发给一定额度的协税补贴。
第八条 凡署名举报的偷税案件,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补税额10%以下或罚款额30%以下的奖励。
第五章 管 理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公开协税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是指个人所得税公开协税员必须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方可聘用。纳入个人所得税协税员档案管理。
分级管理:是指被聘用人员按地区归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或税务所编组管理,并指定每个协税员的监督范围和工作重点。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秘密协税员实行集中管理体制
集中管理体制:是指个人所得税秘密协税员由县(区)地方税务局发展并经局党组研究同意方可聘用,归主管个人所得税业务的局长或科长直接管理,其名单纳入个人所得税绝密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为便于个人所得税协税员开展协税护税工作,对每位协税员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发放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协税员工作证”。
第十二条 公开协税员如发现偷税线索,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揭发,问题严重的,也可向税务派出所、税务检查室会举报。
第十三条 秘密协税员定期单独向主管领导汇报工作,反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偷税行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广大协税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逐步健全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要切实保护广大协税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秘密协税员和举报偷税案件人员实施严格的保密制度,对泄露机密和打击报复者,要坚决追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辽宁省个人所得税举报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税,严惩偷税分子,维护正常的纳税秩序,进一步调动公民举报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积极性,建立健全科学的举报工作处理程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偷税行为,可依照本制度向辽宁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条 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举报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电报、信函、面述等形式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尽可能地据实告知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要设立个人所得税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构要设立个人所得税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也可以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个人所得税举报箱。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时,应当单独进行接待并交谈。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征得举报人的同意也可以录音。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受电话举报,必须询问清楚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所举报的主要违法事实。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个人所得税的信函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其处理的原则是:
(一)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信件,哪级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由哪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处理,不得转给下级的单位办理;
(二)对举报人要求不下转的举报材料,哪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由哪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直接负责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交办的个人所得税的偷税案件;
2、省委、省政府交办的个人所得税的偷税案件;
3、外省转来的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
4、特殊案件。
(四)市地方税务局直接负责处理:
1、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交办的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
2、市委、市政交办的个人所得税的偷税案件;
3、其他需要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的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
(五)县(区)地方税务局直接负责处理:
1、市地方税务局交办的个人所得税的偷税案件;
2、县(区)委、县(区)政府交办的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
3、本单位受理的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
4、其他单位转来的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
第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下级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上级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示后,予以结案。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以得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期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时的保密措施: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二)举报人来举报时,由主管个人所得税的科(处)长负责接待,无关人员要回避;
(三)对不愿意公开姓名的举报人,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向下级转信时,可移送抄件或复印件,不得注明举报人姓名;
(四)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亲友或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泄漏举报内容和举报人情况;
(五)办案中必须与举报人联系时,要讲究工作方法,选择适当场所,防止暴露举报人;
(六)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保密措施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经查属实,使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得到应有的惩处,为国家减少税款流失的,对举报人可给予查补税款额10%以下或罚款额30%以下的奖励。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辽宁省个人所得税档案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管理,了解税源变化情况,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建档原则是:集中统一管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资料,维护纳税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利用。
第三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均应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
第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资料来源于:
(一)自行申报纳税人;
(二)被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
(三)在个人所得税税源普查工作中被普查人员;
第五条 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档案管理达到规范化、科学化、微机化,对我省境内除进行税务登记的个体户以外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规定统一的“纳税序号”。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实行市、县、区统一编码制;
(二)每一位纳税人“纳税序号”为20位编码;
一、二两位代表省;
三、四两位代表市;
五、六两位代表县、市辖区;
七、八两位为行业代码;
九、十两位为应税项目代码;
十一、十二位为自定义码;
十三至二十位为纳税人排序码。
(三)有关编码表附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序号”应与档案号相统一。
第七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县(区)地方税务局建立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保密措施:
(一)非个人所得税工作人员不得调阅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
(二)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带出档案室;
(三)任何人不得复印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
(四)档案管理人员不得向任何人泄露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内容;
第九条 从事个人所得税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借阅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
(一)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的调查;
(二)进行个人所得税税源统计、税源分析;
(三)重大的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
(四)经有关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期限:
(一)永久;
(二)长期;
(三)短期;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具体期限。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辽宁省各市、县、区代码表
市、县、区 代码 市、县、区 代码
沈阳市 210100
沈阳市市辖区 210101 和平区 210102
沈河区 210103 大东区 210104
皇姑区 210105 铁西区 210106
苏家屯区 210111 东凌区 210112
新城子区 210113 于洪区 210114
新民市 210121 辽中县 201122
康平县 210125 法库县 210126
大连市 210200
大连市市辖区 210201 中山区 210202
西岗区 210203 沙河区 210204
甘井子区 210211 旅顺口区 210212
金州区 210213 新金县 210222
长海县 210224 庄河县 210225
瓦房店市 210281
鞍山市 210300
鞍山市市辖区 210301 铁东区 210302
铁西区 210303 立山区 210304
旧堡区 210311 台安县 210321
海城市 210381 岫岩满族自治县210322
抚顺市 210400
抚顺市市辖区 210401 新抚区 210402
露天区 210403 望花区 210404
顺城区 210411 抚顺县 210421
新宾满族自治县 210422 清源县 210423
本溪市 210500
本溪市市辖区 210501 平山区 210502
溪湖区 210503 明山区 210504
南芬区 210511 本溪满族自治县210521
恒仁满族自治县 210522
丹东市 21600
丹东市市辖区 210601 元宝区 210602
振兴区 210603 振安区 210604
凤城满族自治县 210621 东沟县 210623
宽甸满族自治县 210624
锦州市 210700
锦州市市辖区 210701 古塔区 210702
凌河区 210703 太河区 210711
凌海市 210724 北镇满族自治县210725
黑山县 210726 义 县 210727
营口市 210800
营口市市辖区 210801 站前区 210802
西市区 210803 鲅鱼圈区 210804
老边区 210811 大石桥市 210821
盖州市 210824
阜新市 210900
阜新市市辖区 210901 海州区 210902
新丘区 210903 太平区 210904
清河门区 210905 细河区 210911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210921 彰武县 210922
辽阳市 211000
辽阳市市辖区 211001 白塔区 211002
文胜区 211003 宏伟区 211004
弓长岭区 211005 太子河区 211011
辽阳县 211021 灯塔县 211022
盘锦市 211100
盘锦市市辖区 211101 双台子区 211102
兴隆台区 211103 大洼县 211121
盘山县 211122
铁岭市 211200
铁岭市市辖区 211201 银州区 210202
清河区 211204 铁岭县 211221
西丰县 211223 昌图县 211224
铁法市 211281 开原市 211282
朝阳市 211300
朝阳市市辖区 211301 双塔区 211302
龙城区 211303 朝阳县 211321
建平县 211322 凌源市 211323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 211324
自治县
北票市 211381
葫芦岛市 211400
葫芦岛市市辖区 211401 连山区 211402
龙岗区 211403 南票区 211404
绥中县 211421 建昌县 211422
兴城市 211481
企业所属行业代码
行业 代码 行业 代码
冶金 01 有色 02
煤炭 03 石油天然气 04
石油化工 05 电力 06
化工 07 机械 08
汽车 09 电子仪表 10
军工 11 建材 12
轻工 13 纺织 14
医药 15 烟草 16
船舶 17 航空航天 18
商业 21 粮食 22
物资 23 供销 24
外贸 25 图书发行 26
铁路运输 31 陆路运输 32
水路运输 33 航空运输 34
管道运输 35 装卸搬运 36
建筑安装 41 房地产 42
金融 51 保险 52
邮政 61 电信 62
文化体育 71 娱乐 72
代理 73 旅店饮食 74
旅游 75 仓储 76
租赁 77 广告 78
自来水 81 煤气 82
热电供应 83 公共电汽车 84
出租车 85 轮渡 86
地铁 87 其它 99
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代码表
应 税 项 目 代码
工资、薪金所得 01
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02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03
劳务报酬所得 04
稿酬所得 05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06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07
财产租赁所得 08
财产转让所得 09
偶然所得 10
其它所得 11
辽宁省个人所得税资料传递制度(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解决收入控管问题,减少税款的流失,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辽宁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资料传递单位,凡超越本地区传递范围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传递。资料传递单位应妥善保管“辽宁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以待备查。
第三条 在辽宁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向外单位职工或个人支付所得时,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也要将所支付的所得填入“外聘人员收入统计表”中,在次月七内上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以备传递,否则其所支付的所得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条 支付所得方式包括:
1、现金支付;
2、汇拨支付;
3、转让支付;
第五条 支付所得项目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财产租赁所得;
第六条 支付所得包括:
1、现金;
2、实物;
3、有价证券;
第七条 支付所得单位在填开“外聘人员统计表”时,要准确、真实,并妥善保管,便于查核征收个人所得税情况。
第八条 支付所得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辽宁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及填写说明附后。
第十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