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86]第290号
颁布时间:1986-10-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1985年5月15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为了进一步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由15%减按10%执行。
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