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2]157号
颁布时间:2002-09-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促进全市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实际现状,经市局研究决定,现将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地产收入预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的,原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重国税发[1995]153号)规定按预收款15%预计企业利润,现调整为按预收款5%预计企业利润计算应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及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的相应成本费用,应以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确定,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按照国税发[2001]142号第一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即: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
三、根据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的规定,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可在结转销售成本时进行预提,其预提比例按本期结转销售收入的相应面积与公共配套设施的总受益面积进行分摊。其计算公式为:当期可预提的公共设施配套费=施工合同金额或公共配套设施施工预算金额×本期结转销售收入的面积/总受益面积公式中“施工合同金额和公共配套设施施工预算金额”按从低原则计算。企业在按比例预提公共设施配套费前,必须将施工合同、配套设施施工预算提交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四、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已预征的企业所得税不再单独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