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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申报、审批实施办法

新国税发[2000]18号

颁布时间:2000-03-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没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以下简称《通知》),促使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执行该项优惠政策,推进我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通知》,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通知》规定,可以享受优惠税率的企业是在我区全部行政区域内设立,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适用期间享受《税法》第八条 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前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应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该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适用税率在适用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适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申报期限及所需报送资料企业应在享受《税法》第八条 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下一个纳税年度的4月30日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通知》第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的),应在2000年4月30日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请的,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企业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必须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报送以下资料:1.书面申请报告;2.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影印件;3.公司章 程、可行性研究报告;4.本年和上一纳税年度已召开的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5.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企业逾期申请或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五、审批程序

  (一)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企业申请报告及报送的资料后,须在15日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初审,提出具体意见,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核。

  (二)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初审报告后,须在15日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区局批复后,须在3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六、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做好对《通知》的宣传工作,政策宣传必须到户;对符合条 件可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的企业进行统计。

  八、各地国家税务局要建立减免税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并在上报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中加以说明。

  九、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十、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年11月10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申报、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1999]11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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