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外[1999]196号
颁布时间:1999-11-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沈阳、大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要求,对我省1993年12月3l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问题自1999年11月1日起,老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由原来出口免税办法改为出口退税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先征后退”或“免、抵、退”办法执行。对个别老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对出口货物继续按原规定给予免税的,可在1999年11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同意后,对其出口货物在2000年年底前可继续执行免税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其出口货物改按“出口退税”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实行出口退税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
(一)来料加工、进料加工退(免)问题老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承接来料加工产品复出口的,免征本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再加工收回复出口的,可持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消费税和委托加工工缴费收入的增值税。
(二)老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计算方法,仍按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外[1996]210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三)中标机电产品退(免)税问题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老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按“通知”规定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
(四)关于出口保税区货物退(免)税问题对老外商投资企业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老企业购进货物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待该批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再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五)钢材“以产顶进”退(免)税问题老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退税管理,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修理修配业务退税问题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不退税。对其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退税税率办理退税。
(七)“免、抵”税款调库问题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进行调库处理。
三、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管理问题
(一)实行出口货物退税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于1999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持证办理出口退税,对无证企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二)实行出口货物退税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的出口货物退税工作,其办税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确认问题仍按省局《关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外[1995]50号)第二条第2款规定执行,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三)各市应将批准继续实行出口货物免税和出口货物由免税改为退税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名单报省局备案。
四、关于出口货物清理问题各地要对实行退税办法的老企业1999年11月1日前出口的货物进行清理。企业1999年11月1日报关离境,1999年11月1日后在财务上作销售出口的货物,仍按出口免税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