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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湘财[1992]预字

颁布时间:1992-06-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财政厅

        根据财政部[ 91 ]财预字第 135 号 “ 关于开征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 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 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现将开征在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 “ 所得税 ” )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一)一般外资企业和一般外国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属于地方预算收入,按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在地,分别上缴地(市)、县财政。

        (二)一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其预算级次按隶属关系重新划分如下:

        1 、由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缴纳的 “ 所得税 ” 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2 、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省、地(市)、县级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缴纳的 “ 所得税 ” 按各自投资比例(或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各级财政的地方预算收入。为了简化手续,此项收入平时暂作中央预算收入入库,省、地(市)、县应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3 、省、地(市)、县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缴纳的 “ 所得税 ” ,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4 、省属企业和地(市)、县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其缴纳的 “ 所得税 ” 暂定全部作地(市)、县财政收入,上缴地(市)、县财政。

        二、关于财政结算问题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所得税 ” 收入按隶属关系重新划分预算级次后,相应减少地(市)县级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按一九九 ○ 年决算数返还,年终单独结算。具体办法:在一九九二年度决算时,请地(市)、县财政部门提供一九九 ○ 年度 “ 一般合资企业所得税 ” 中属于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外商合资的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此项税款的实际入库数及缴款书影印件,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由省财政厅按财政体制计算返还。以后年度以此为基数结算返还。

        (二)一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所得税 ” 按隶属关系重新划分预算级次相应减少地(市)、县级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即与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合作的外方投资者缴纳的 “ 所得税 ” 按一九九 ○ 年决算数返还,年终单独结算。具体结算办法比照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结算办法办理。

    (三)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地方应分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县财政部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名单及缴纳的 “ 所得税 ” 数额(并附影印的 “ 缴款书 ” )和投资比例(或规定的分成比例),经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财政通过决算返还。

        三、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 “1991 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 ” 的 “ 工商税收类 ” 中增设第 16 款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 一个 “ 款 ” 级科目, “ 款 ” 下设置:第 1 项 “ 海上石油合资企业所得税 ” ,海上石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适应本科目;第 2 项 “ 一般合资企业所得税 ” ,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适应本科目;第 3 项 “ 海上石油合作企业所得税 ” ,海上石油中外合作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适用本科目;第 4 项 “ 一般合作企业所得税 ” ,一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适用本科目;第 5 项 “ 海上石油外资企业所得税 ” ,海上石油外资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适用本科目;第 6 项 “ 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 ” ,一般外资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适用本科目;第 7 项 “ 海上石油外国企业所得税 ” ,海上石油外国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适用本科目;第 8 项 “ 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 ” ,一般外国企业缴纳的 “ 所得税 ” 适用本科目。

        上述第 1 、第 3 、第 5 、第 7 等四个 “ 项 ” 级科目为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第 6 、第 8 两个 “ 项 ” 级科目为地方预算收入科目,第 2 、第 4 两个 “ 项 ” 级科目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共用科目。

        四、关于缴库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缴库手续,按税务部门规定的缴库手续办理。

        以上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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