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所一[2003]135号
颁布时间:2003-06-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关于已提减值准备金的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和无形资产摊销问题。
对已计提减值准备金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纳税人应按规定做好相应的资料记载,年度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确认。
二、关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审批问题。
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必须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企一[1998]48号)和其他相关税收规定执行。
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存货的盘亏、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投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应在实际发生的纳税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发生固定资产、存货的报废、毁损,应在资产变卖或实际处置的纳税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发生坏帐损失,应在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报损条件的纳税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纳税人申报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超过规定时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审核要求、时限和权限进行审批。
三、关于发生销货退回冲销销售收入的证明材料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销货退回,若销货时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凭收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发票联和抵扣联)或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若销货时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凭纳税人提供的货物收回的相关证明材料,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四、关于无房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纳税人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在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暂按纳税人报经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备案的标准税前扣除,待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再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有关纳税人应建立相应的备查簿予以准确记录。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有关台帐记录备查。
五、关于通讯费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关通讯费标准制定。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