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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津国税所[2005]24号

颁布时间:2005-04-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4号)文件规定,切实做好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管理工作。

  二、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1998年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部门核定批准的工资额度提取并税前扣除的,无论是否有结余都不再补税。

  三、1999年以后年度,按照有关部门核定批准的工资提取额度与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度有差额的,无论是否有工资结余或发放工资大于提取工资额度,都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0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4〕19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精神,从1998年起,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按提取效益工资数税前扣除,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不超过当年提取数和以前年度按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但未发放、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余额合计数内据实扣除。因此,对新疆石油管理局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工资余额应分段计算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即1998年以前(不含1998年)企业按两个低于提取的工资,不论是否当年发放,均可税前扣除;1998年以后,按两个低于提取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税前扣除,已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得在当年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上述精神,责成企业对1998年之前和之后提取的工资储备分开核算,正确计算扣除。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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