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6]第311号
颁布时间:1996-07-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泰州、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1、"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是指企业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人员的工资,可不受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的限制,据实在税前扣除。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可在"据实列支"和"工挂"办法中任选一种,但办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
2、"研究设备的折旧"是指研究开发用的专用设备的折旧,可不受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的限制,以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期限为折旧年限,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计提折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研究机构的人员"和"研究设备"应事前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定。凡未经认定的,不得按1、2条规定执行。
3、企业需购置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10万元以下的,应事前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一次性记入管理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
4、中央企业所办集团公司以及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业单位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可采取按研制开发项目实行预决算管理办法,由市、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审批。
集团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应专户存储,按项目单独建帐核算。技术开发费用只能用于研制开发项目,不能挪作他用。
5、上交技术开发费的集团成员企业在同一县(市)范围内的,由集团公司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集团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辖市范围内的,由集团公司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集团成员企业不在同一省辖但市在我省范围内的,由集团公司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集团成员企业在省外的,应由集团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集团公司在报送申请收取技术开发费的报告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凡未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的,集团成员企业上交的技术开发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6、企业为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规模生产的关键技术进行中间试验,其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国家规定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50%.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