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税二[1994]418号
颁布时间:1994-06-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分局、各区县税务局(税务分局)、燕山、开发区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府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定》第五条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具体扣除标准,经请示市政府确定后另行下发。
二、《规定》第六条,“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其“特殊原因”是指固定资产由于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憾、颤动状态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商财政机关确定。
三、《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企业集团纳税问题,按照市局京税二[1994]21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执行。
《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铁道部、邮电部、中国民航总局民属企业交纳所得税的问题,按照市局京税中[1994]26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外贸企业开展易货贸易发生的盈亏,不论是顺差、逆差、本年度都不做调整,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并对其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五、《规定》第十条第(二)、(三)款,企业主管部门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问题,其主管部门有固定经费来源的,不得再向下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没有经费来源的主管部门收取的行政管理费,要严格其使用范围。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
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业联合会在每年2月底以前向其同级税务机关申报行政管理费使用情况表,同时报送上年度行政管理费使用情况表,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表样见附表)。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费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六、《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的问题,在没有新规定前,暂按企业原按月或按季缴纳的办法予缴。原按日、按旬、按半月预缴的,一律改为按月预缴。企业予缴所得税时,不进行税收调整,以其实现利润为预缴的计算依据。年终汇算清缴时按规定再做税收调整。
附件:
一、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提取计划表(略)
二、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使用情况表(略)
199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