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国税所字[1996]06号
颁布时间:1996-0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国税局法规处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的管理,准确核实企业的财产损失,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明确: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国税机关审核和审批后,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必须在每年年底以前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报告,并同时附<<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及<<财产损失明细表>>(表式附后)和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三、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出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财产损失明细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要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连同<<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并逐级上报审批。
四、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各级国税局要按规定权限认真对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进行审核批复。其中,纳税人年累计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纳税人年累计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各地、州、市国税局审批,并报省局备案;纳税人年累计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报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并报地、州、市国税局备案。另外,农村信用社发生财产损失后,仍按<<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国税所字(1995)17号)的规定执行。但其年累计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仍应逐级上报省局审批。
五、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