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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3]631号

颁布时间:1993-09-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40号《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一、《通知》第三条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中“税收调整项目金额”是指企业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对会计利润的调整金额和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允许企业在会计利润形成之后、缴纳所得税之前扣除项目的金额。

  企业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对会计利润的调整金额包括《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以及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需要按照税收法规调整的金额。

  税务机关允许企业在会计利润形成之后、缴纳所得税之前扣除的项目包括:

  (一)、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利润。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局审核批准,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予以抵补。抵补亏损的办法,按《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利润。

  二、《通知》第四条中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按该项资产帐面净值扣除保险公司和过失人赔偿以及残料价值后的余额,须报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后居实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在所得税前居实扣除 .

  四、《通知》第十条中“企业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按规定执行,计税工资列支办法的企业,仍按市税务局京税二〔1993〕390号、〔1992〕421号和〔1991〕776号《通知》规定执行。不执行计税工资列支办法的企业,仍暂按各自执行的现行工资办法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经各级政府批准成立并规定收取行业管理费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可在总共不超过所管企业销售收入1%的幅度内向所管企业提取管理费。提取比例需要超过1%的,应报同级税务部门核定。

  企业按以上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扣除。收取管理费的单位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申报缴纳所得税。收取管理费的单位如属于应纳所得税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其收取的管理费应列入其他收入一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六、《通知》第十八条中“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等费用。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形成新产品的,其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管理费用等有关费用,应计入试制新品的成本,不得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通知》第二十二条中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的比例,按一般不低于固定资产原值的3%由企业自主确定。个别企业固定资产净残值的比例需要低于3%的,应报经主管税务局批准。

  八、《通知》第二十四条中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属于商品检测设备、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进步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行业、高新技术产业、技术进步快的企业,经市税务局批准后,可以选用加速折旧的方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合法,或市税务局认可的其他方法。

  九、企业按规定享受的减免所得税款,应记入“盈余公基金—减免税基金”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十、预算外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种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比照本“通知”执行。

  1993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3〕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为适应《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规范集体、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体现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以利于加强税收管理,现将《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本通知下达后,各地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与《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企业申报纳税违反税收法规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调整,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

  二、企业申报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免征或部分免征所得税的某些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准,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6、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7、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8、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及附加-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销售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回+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6、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及附加-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无形资产转让收益和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收益,计入当期所得。

  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及毁损净收益或净损失,由企业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币存、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或发生的外汇调剂收益,均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六、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经申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企业已实现销售产品的成本和当期应负担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按税收规定及本规定有关规定调整后准予扣除。

  八、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除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和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列入开办费,并自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直线法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不得短于五年。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企业按国家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或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十、企业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工资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企业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前条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十二、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2‰:

  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十三、企业因情况特殊,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建立坏帐准备金。

  集体金融企业坏帐准备金,经报税务机关批准,可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收款项余额的3‰以内计提。

  金融企业经报税务机关批准,还可按年初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折借)的1%以内计提呆帐准备金。

  提取呆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呆帐贷款本金,冲减呆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可计入当期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损失是发生了以下情况的应收款项:(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三)债务人因某种客观原因未履行清偿义务,已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由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分别按上述规定作冲减或扣除处理。

  已经冲减或扣除的呆帐或坏帐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十四、企业向其总机构支付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五、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可按实扣除。对修理费用过大,需要分期扣除的,可在二年内扣除。

  十六、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十七、企业发生的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财产保险费,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扣除。

  十八、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可给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九、企业损赠给经国家批准成立、从事公益救济事业的非盈利社会团体的支出,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借以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要进行合理调整。

  二十一、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的支出;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各种赞助支出;

  (六)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七)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八)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九)与本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它支出;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它支出。

  二十二、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净残值的比例,按固定资产原价5%以内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净残值比例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二十三、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简易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

  二十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原则上要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企业需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的,须报经税务部门批准。折旧年限和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五、企业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可采用光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和后进先出法,但要报税务机关备案。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六、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除企业合并、购买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二十七、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采用直线法在有效使用期内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限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二十八、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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