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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桂政发[1994]62号

颁布时间:1994-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地税局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如下调整,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1994年起,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1至3年的照顾,乡镇集体企业继续维持免征所得税3年的规定不变,1994年以前办的城乡集体企业,原来已批准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限未到的,可继续按原批准的免税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现有城乡集体企业,在“八五”期间一律按应征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比照《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涉外税收按全国统一规定办理)。

  四、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在30万元以下),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含60%,下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0%以上不足3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年六、残联、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可参照《通知》中第一条第(九)款的规定执行。

  七、对设立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内非外资生产性项目,在1 995年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区外企业单位到我区独办或联办企业,对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可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其中投资开发能源、交通以及到我区49个贫困县开展的经济联合项目,对其外来方所获利润,5年内给予头3年免征、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九、对设在农村的村以下办的集体企业,除另有规定外,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企业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造企业所得税类成生产经营困难的,报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减免的税款,企业要专户储存,井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分配。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减税、免税,是实行“先征后退”还是“财政返还”,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调整后的各项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一律无权自行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4年3月29日    财税字(94)00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6%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用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企业所得税类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来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一九九五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 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罩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  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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