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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桂财税字[1995]第14号

颁布时间:1995-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地税局

各地、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区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治区农垦局直属农垦企业以自治区农垦局为统一纳税人。各地、市、县级农垦企业以企业为纳税人。

  二、关于对企业实行财政返还问题,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由区农垦局和地市县企业向纳税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部门核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按企业隶属关系,从地方国库中退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11日  财税字[1994]06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1、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一纳税人(名单略),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2、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

  3、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略),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4、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农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第二条中第1、2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在实 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

  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项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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