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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二发[1994]17号

颁布时间:1994-11-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两上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1994]23号文件精神,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作以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下列企业所得税减免授权各县局、分局按政策规定进行审批。

  1、  政策规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无期限规定的。

  包括: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

  (2)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2、  政策规定暂免征所得税的,包括:

  (1)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

  (2)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所得。

  3、  政策规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包括:

  (1)企业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按文件规定的年限,逐年审批减免所得税;

  (2)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按文件规定在三年内逐年审批减免所得税。

  4、  定额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且年税额在20万元以内的由县局、分局按规定进行审批。包括:

  (1)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的所得税减免;

  (2)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动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的所得税减免;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的所得税减免;

  (4)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政策的,可在三年内按规定年限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5、  其他专项减免所得税的,包括:

  (1)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三技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

  (2)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

  二、除上述项目授权各县局、分局审批外,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所得税减免项目以及上述第4项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由各县局、分局审查后,报市局审批。

  三、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符合规定在93年底前减免未到期的企业,其享受减免期限可按本规定连续计算执行。

  四、上述所得税减免项目都需经过减免税条件的资格验证,验证后报税务机关审批。

  授权县局、分局审批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填写《所得税减免申请表》,由专人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经税务所初审后,报分局审批执行,上报市局审批的,可由县局、分局初审后,上报市局审批执行。所得税减免材料可在四季度中上报审批。

  五、各县局、分局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报告,供市局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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