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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苏税二[1994]38号

颁布时间:1994-07-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常熟、泰州市人民政府:

  经请示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适用范围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通知》“一”“(一)”中“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我省境内有南京浦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常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宜兴环保工业园区。

  在1995年底前,经有权部门确认的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参照区内企业执行。

  2、《通知》“一”“(二)”“6”中的“经营主业”是指占企业整个经营业务营业额50%以上的业务。企业各种经营企业均不足50%比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经营营业额最大的一个业务为经营主业。

  3、《通知》“一”“(四)”中“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

  4、《通知》“一”“(八)”“3”中所称的“校办企业”,是指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所办的工厂、农场。

  5、《通知》“一”“(九)”中有关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认定问题,原则上仍按照规定办理,即:

  对自1985年9月1日以后由街道、区办企业转办为福利生产单位的,均应照章纳税,不得给予减免税收照顾;对在1985年8月底前已经转办的,通过严格审查后,如果符合福利生产单位照顾条件的,应重新办理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给予减免税照顾。

  6、《通知》“一”“(九)”中“四残”人员比例的计算,不包括只挂名、不参加生产劳动的“四残”人员,以及临时工、离退休人员等。在“四残”人员比例的具体计算中,分子分母应同口径,即:如果分子是全厂“四残”人员,则分母应为全厂人员;如果分子是生产人员中的“四残”人员,分母则应为全厂的生产人员。具体选用哪一种计算方法,暂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7、《通知》“一”“(十一)”中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各级水利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包括水库、灌区、堤圩、闸坝、机电泵站以及水利枢钮、水土保持、水文、灌溉、水利管理站等工程管理单位,不包括水利系统的行政部门和其他水利单位兴办的生产经营项目。

  8、《通知》“一”“(十一)”中所称“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饲料加工、磨面、碾米、榨油等农产品加工业。

  9、《通知》“一”“十四”“3”中的“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是指企业生产印有婴、幼儿食品标志、主要是供婴、幼儿食用的食品。

  10、《通知》“一”“(十四)”“3”中“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是指直接由企业与大、中、小学挂钩、利润微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或车间(单独核算)。

  11、《通知》“一”“(十四)”“4”中“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仍由各省辖市根据地方传统名特食品情况自行确定划分。

  附件: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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