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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湘税发[1994]12号

颁布时间:1994-05-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税务局

各地、州、市、县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要求,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所发通知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精神下达的,因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湘政办发[1994]9号)中第二条 和第八条 的有关规定改按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的专业合作社,不包括基层供销社;第3项所指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是指免足二年所得税(即24个月)。

  三、通知第四款所指的“老、少、边、穷”地区的具体名单,另行下达。

  四、通知第七款所指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按条 件严格掌握,对安置待业人员的比例,当地税务机关必须每年审核一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相应取消减免税照顾。

  五、通知第八款关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减免税范围,不包括企业子弟学校。

  六、通知第九款所称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包括新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七、减免税审批权限

  1.通知第一条 第二款第五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减免政策,以及第一条 第六款关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减免政策,均按免征所得税一年掌握;通知第一条 第四款关于“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减免政策,按免征所得税三年掌握。对以上企业的免税,由县、市(分局)税务机关审批,但其中年免税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报地、州、市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10万元的,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通知第一条 第十四款第二项关于新办酌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和第四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的认定,需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3、通知中其他各项减免税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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