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三[1995]4号
颁布时间:1995-0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稽查分局:
为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我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减免税条 件并由我市国税系统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其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减免税条 件的,需由市国家税务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 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对上述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万元(含5万元)-100万元(不含1 00万元)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报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对年度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文件(财税字[1994]1号)规定减免税条 件且减免税期限在规定年限之内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对符合市国税局津国税三[1994]2号文件第二条 规定减免税条 件的新办城市信用社,无论其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度大小,一律报经市国税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
五、关于上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手续对符合减免税条 件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见附表)办理。审批程序为:先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专管员审查、业务所复核、税政科签注意见后由区县局长审批并报市局审批(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