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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所字[1995]74号

颁布时间:1995-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2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保险费

  (一)纳税人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费和运输保险费,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高空作业、井下采矿、海底作业等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保险费,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社会保险基金

  (一)养老保险费

  1、我省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下列标准以内的,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扣除:

  (1)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费率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

  (2)对在1995年10月1日以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统筹费率不超过21%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对统筹费率超过21%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2、国家和省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和系统统筹管理的邮电、铁路、电力、金融保险、有色、煤炭(国家统配部分)、交通(中国汽车运输昆明公司)、民航、建筑、石油、地矿、冶金等15个部门的企业向主管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凡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可在税前扣除。

  不符合规定或未经审批的养老保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失业保险费纳税人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不超过全部职工(不含离退休职工)工资总额1%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超过标准的失业保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工伤保险基金纳税人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2%,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超过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生育保险基金纳税人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经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1.8%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五)我省医疗保险工作还处于试点阶段,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另行明确。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税人当年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比例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其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不符合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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