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1999]160号
颁布时间:1999-12-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现行政策解释口径的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116号)第二条“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是指企业来源于不同国家的所有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补税、罚款时应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税款、进行处罚。
二、关于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
1.查补企业的隐匿收入(同时成本也未结转),在补征企业所得税时,其相应的成本、费用和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予税前扣除。
2.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上缴的补充养老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为推销产品、回收货款,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奖励有关人员的推销费,在提取时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发放时如果属奖励本企业以外人员的可据实扣除;属奖励本企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应计入企业的计税工资总额。
4.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国家碘盐基金可税前扣除。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有关问题
1.新办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可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对未选择上述方法计算减免税执行期限的企业,其开业之年视同一个减免税年度。1999年12月31日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2.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企业,年度中间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经企业提出申请,基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暂免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按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凡经审批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及时预缴税款,并在次年四月底前缴清所有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