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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9]8号

颁布时间:1999-01-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配合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制度,根据财政部财税字[1997]77号、财税字[1998]5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55号文件精神,现将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资产范围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企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科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六、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扣在税前扣除。

  七、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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